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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公安部关于对吸毒者送劳动教养问题的批复

【文 件 号】公复字 (1992) 2 号

【颁布部门】公安部

【颁布日期】1992年03月27日

【实施日期】1992年03月27日

【正 文】

公安部关于对吸毒者送劳动教养问题的批复

辽宁省公安厅:

你厅2月10日《对未经强制戒毒人员可否劳动教养问题的请示》(辽公法[1992]25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经过强制戒除吸食、注射毒品者,不应批送劳动教养。鉴于我国有些地方尚未设立强制戒毒所等实际情况,对于那些经过人民政府或公安司法机关令其坦白登记限期戒除或集中办班戒除而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可以视为“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批送劳动教养。

二、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在吸毒人员较多、尚未设置戒毒所的地方,应当依靠地方政府和社会各方面力量尽快设置。在尚未建立或暂不需要建立戒毒所的地方,对发现的少数吸食成瘾者,建议由省或地、市全面规划定点收容,或者送往邻近地方的戒毒所收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