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安徽省机动车注册登记工作规范
【正 文】
安徽省机动车注册登记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机动车注册登记工作,严格牌 证管理,维护机动车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打击盗抢、走 私、非法拼(组)装机动车犯罪活动,根据道路交通管 理法规和公安部《机动车注册登记工作规范》(试行)的 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本规范适用于我省各级车辆管理所对机动车的注册 登记.
第二条 机动车注册登记分为新车注册、过户转籍、 变更改装、停驶复驶、 报废注销以及临时入境车辆 登记.
登记事项主要为:车主、住址、电话、单位代码、居 民身份证号、车辆类型、厂牌型号以及车辆技术参数 等。
第三条 机动车所有人(以下称车主)必须向本辖区 内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
省、地、市公安厅、局车辆管理所按照公安部确定 的注册机关代号负责本辖区内的车辆注册登记。车辆管 理部门对机动车登记管辖划分为:
省厅车辆管理所负责对全省警车、外藉车辆、皖“o” 专段号牌车辆以及其他规定由省厅车管所核发牌证的车 辆进行登记。
地、市车辆管理所负责对本地、市辖区内的机动车 进行登记。县 (市)车辆管理所受地、市委托对本县(市) 辖区内除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进行登记。并必须统一 使用地、市发牌机关代号和发证机关印章(包括钢印)及 业务印章。
第四条 机动车登记的必备条件是产权明晰,来历 清楚、合法。车主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单位
机关、学校、工厂、公司等具有法人资格的行政、事 业、企业单位和团体。
各国驻华使、领馆和外国(地区)驻华办事机构。
二、个人
持有居住地公安机关核发的户口簿和有效居民身份证 件的中国公民。
持有公安机关核发的有效居留证件的外国(地区)人。
三、住址
单位住址为其从事生产、经营或办事机构所在地的 地址。
个人住址为其户口簿或居留证件登记的居住地址。
单位车辆不得以个人名义登记,个人车辆也不得以 单位名义登记。
第五条 机动车注册登记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机动 车管理的政策和法规。
右置方向盘机动车不得办理新车注册登记、过户、 转籍登记和改装登记。
第二章机动车检验
第六条 机动车注册登记须按规定进行检验。
检验的主要内容是..
一、厂牌型号、车身颜色和技术参数。
机动车的厂牌型号、技术参数:国产车应与《全国 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 《全国农用运输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以下统称《目 录》)相符,并符合该车型有关技术文件或“光盘”内的 图片、数据;进口机动车应符合《货物进口证明书》等 证明材料;没收的走私汽车、摩托车符合《没收走私汽 车、摩托车证明书》和同类车型的技术参数等有关材料。
二、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或车辆识别号)。
核对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或车辆识别号)应与 拓片完全相符。发现不一致或有凿痕、挫痕、重新打刻 、垫支金属块等人为改动或毁坏的,一律扣留车辆审查。
三、检索《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库》。
发现有涉嫌被盗抢的可疑车辆,一律扣留交刑侦部 门审查。
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
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执行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 技术条件》gb7258等技术法规的规定。
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可由经省厅车管所委托的机 动车检测站(线)承担。车辆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规对机 动车检测站(线)实施监督管理。
机动车的厂牌型号、车身颜色、发动机号码和车架 号码(或车辆识别号)必须由车辆管所检验员检验核对。
第七条 机动车检验分为初次检验、定期检验、临 时检验和特殊检验。
一、初次检验是指新车注册登记时的检验。初次检 验的内容和要求按照本规范第六条规定执行。
对于实施新车免检的国产车型,按规定在新车出厂 两年内(含)免予安全性能检测。但出厂满两年(以《出 厂车辆检验单》注明的出厂日期为准)未办理新车注册 登记的或在新车注册登记前因事故损坏的,应进行安全 性能检测。
二、定期检验是对已经登记注册的机动车接规定周 期进行的检验。定期检验的主要内容是:机动车安全技 术状况和登记项目的变更情况。
定期检验合格的,签发检验“合格证”。定期检验的 有效期,均以上次检验签注的有效期满为准。
定期检验的车辆可在全省受委托的任一检测站(线)进 行安全性能检测,其检测单在三个月内有效。
三、临时检验是因临时性需要对机动车进行的检验, 包括核发临时号牌、过户、转籍、复驶、临时入境车辆登 记时的检验和春运检验等。
临时检验的项目和要求根据检验性质不同,按本规 范第六条规定的内容取舍。
四、特殊检验是根据特定目的和特殊要求或配合司法 部门对机动车进行的检验,主要是对交通事故车辆、与违 法犯罪相关的车辆、执行特殊任务的车辆和改装、报废车 辆等的检验。
特殊检验的内容根据特定目的而定。
第八条 除特殊情况外,车辆的安全性能检测次数每 年最多不超过二次。
一、新车注册登记时,,应同时签注当年的定期检验 记录;
二、当年出厂(免检车型两年内)的新车,核发临时号 牌免予安全性能检测。
第三章新车注册登记.
第九条 新车注册登记是机动车初次在车管所进行注 册领取牌证的登记。
新车注册登记的顺序是登记审核一一车辆检验一一核 发牌证。
第十条 机动车登记的基础表式是全国统一的《机动 车登记表》,填写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登记项目1—4项即车主、住址、电话、单位代码 或居民身份证号由车主填写,填写规定按本规范第四条执 行。
属二人以上合伙、产权共有的机动车,1—4项登记同 一人的姓名、住址、电话和居民身份证号,并在“车主” 栏内注明“合伙”字样,其他车主均应在“车主签章”栏 内签字。行驶证“车主”栏打印所有车主姓名。
二、“车主签章”栏,个人车辆须由车主签字;单位 车辆须由车主盖单位公章。
三、登记项目5—36项由车管所填写(或打印).各项目 的填写应符合附件的规定。
四、第33项、34项的拓印,须将发动机号码和 车架号 码的符号、数字和各种外文字每全部拓印,拓印的内容应 全部输入计算机,并在登记项目14项、第15项登录拓印片 的全部内容。
五、第35项登录的以下车辆来历凭证等有关材料真 实、齐全;
(一)、机动车的销售单位和发票号码;
(二)、《货物进口证明书》的编号和签发海关名称;
(三)、《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的签发单 位、编号和“裁定没收法律文书编号”;
(四)、出具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裁定书或调解 书的人民法院名称及其编号;
第十一条 新车注册登记,车管所必须审核以下材 料和内容:
一、《机动车登记表》的填写内容;
二、车主的住址在本车管所辖区;
三、车主的单位《代码证书》或户口簿和身份证件 或居留证件;
四、车辆来历凭证和其他证明材料;
五、车辆购置附加费缴(免)凭证;
六、规定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机动车的保险凭证。 符合规定的,经办人应在《机动车登记表》第30项 “审核意见栏签字盖章。
第十二条 车辆来历凭证和其他证盼材料须符合以 下规定:
一、国产机动车有销售发票和《整车出厂合格证》 (民用改装车还须有车辆底盘《合格证》)。厂牌型号符 合产品《目录》(除拖拉机、电车、挂车外),技术参数 符合该车型“光盘”或技术文件。
对于我省鉴定合格,但尚未列入全国产品《目录》 的汽车、摩托车、农用运输车产品,凭车辆出厂“合格 证”和经省厅车管所盖章后的车型技术参数卡片,允许 在本省入户,
二、进口机动车有销售发票和海关签发的《货物进 口证明书》。
三、没收的走私汽车、摩托车有公安或海关或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 和国家指定销售单位的销售发票。
四、无偿调拨的机动车,须有国家或主管部门的调 拨单以及符合以上一至三项规定的有关材料 (除销售 发票外)。
五、军队、武装警察部队退役转给地方的机动车, 须有大军区或武警总队以上的军队或武警部队车辆管理 部门出具的“车辆退役证明”和机动车销售发票。
六、境外赠送的进口机动车,须有赠送证明材料和 省人民政府或国家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和《货物进口证 明书》。
七、因经济赔偿、财产分割等所有权发生转移未进 行新车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须有以上来历凭证和有关车 辆证明外,还须有人民法院出具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书或裁定书或调解书。
八、属其他情况如赠送、继承、中奖、奖励、拍卖 等,应有相应的来历凭证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 材 料。 (以上所指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必须有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验证盖章。)
第十三条 审核的凭证和有关证明材料除单位《代 码证书》可为复印件外,均应为原始件。不存档的原始 件审核后退还车主。其中车辆出厂《合格证》、机动车 销售发票、车辆购置附加费缴(免)凭证、机动车保险凭 证须加盖“验讫”印戳。存入车辆档案的材料为:
一、原始件有:
(一)、《机动车登记表》;
(二)、《货物进口证明书》;
(三)、《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
(四)、车辆调拨单;
(五)、军队或武装警察部队开具的“车辆退役证明”;
(六)、车辆赠送证明和批准文件。
二、复印件有:
(一)、机动车销售发票;
(二)、,单位的《代码证书》;
(三)、个人的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件;居留证件;
(四)、人民法院出具的判决书或裁定书或调解书。
三、其他应存档的材料。
第十四条 新车注册登记的检验按初次检验的内容 和要求执行。
经检验合格的,检验员在《机动车登记表》第29项 “检验结论”栏签字盖章。
第十五条 警车的新车注册登记除按民用机动车要 求进行登记审核、车辆检验外,还须按照《警车管理规 定》审核、检验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警车号牌核发范围;
二、《警车申请审批表》的逐级审批意见;
三、警车分配计划或调拨单;
四、警车车身颜色、各部门简称汉字、警灯警报器 安装是否符合规定。
第十六条 审核和检验符合规定的,经车管所长复 核签字盖章后,核发牌证,建立档案。机动车分类、号 牌分共和适用范围以及号牌安装固封、行驶证填注要求 均按启用换发“九二”式机动车牌证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厢式四轮农用运输车,注册登记允许核 定载客人数。载客人数核定为: 0.5 t、0.75 t、1.0 t 及 1.5 t级分别不多于6、8、10和12人(不含正副驾驶员)。
其他农用运输车一律核定载质量。
用汽车底盘改装生产的四轮农用运输车,载质量参 照同类型汽车底盘核定。
车辆长度大干5.5米或核定载质量超过1.5吨的四轮 农用运输车,核发大型汽车号牌。
第四章过户、转籍登记
第十八条 机动车在本车辆管理所辖区内因所有权 发生转移须办理过户登记。机动车转出本车辆管理所辖 区须办理转籍登记。
过户、转籍登记的顺序是审核--车辆检验--过户、 转籍转出(或转入)登记。
第十九条 过户、转籍转出时车主须提出申请,并 填写《机动车变更、过户、改装、停驶、复驶、报废审 批申请表》(以下称“过户、转籍表”)。
一、“过户、转籍表”应填写规范。其中“车主签 章”栏内,属私车的,由原车主签名;属公车的,由原 车主单位盖章。
二、“申请内容”经审核后,车管所经办人应在该 栏填写以下内容:
(一)、属过户的,应填写过户后的新车主名称;
(二)、属转籍的,应填写车主迁移后的住址;
(三)、属又过户又转籍的,应填写新车主的名称和 住址。
第二十条 过户、转籍登记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过户、转籍证明材料符合规定;
二、过户、转出的车辆档案符合该车新车注册登记 时国家对机动车管理的政策规定,《机动车登记表》、车 辆来历凭证和变更登记材料齐全,行驶证遗失的,应登 报声明;
三、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过户和转 籍;
四、检索《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库》,非涉嫌盗抢 可疑车辆;
五、车辆检验合格。
(一)、转出的车辆与《机动车登记表》的登记项目 一致;
(二)、车辆技术状况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 件》。当年定期检验合格的车辆,在检验《合格证》有 效期内,过户、转籍转出、转入均免予安全性能检测;
(三)、特种车辆过户、转藉转出须拆除警灯警报器 和标志灯具等特种车辆标志,喷涂颜色 (过户后不改变 用途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过户登记
一、审核、车辆检验
过户登记的审核和车辆检验按本规范第二十条规定 执行。过户的证明材料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属于买卖关系的,应有机动车交易发票 (须 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验证盖章);
(二)、属于无偿调拨的,应有主管部门的机动车调 拨单;
(三)、属于经济赔偿、财产分割、继承等发生所有 权转移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有人民法院出具的发生 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裁定书或调解书。
(四)、属于其他情况(如赠送、拍买等)的,应有 相应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二、登记
新车主填写《机动车登记表》。交验单位《代码证 书》或户口簿和身份证件或居留证件。
对于经审核、检验符合规定的,经办人和检验员应 分别在“过户、转籍表”及新填写的《机动登记表》相 应栏内签字盖章。经车管所长复核签字后,办理过户登 记。
需换发号牌和行驶证的,应收回原牌证,换发新牌 证。不需换发号牌的,可只换发行驶证。
第二十二条 转籍转出登记
一、审核、车辆检验
转籍转出登记,须审核车主单位或个人住址迁移的 有关证明材料。审核和车辆检验应符合本规范第二十条 的规定。
二、转出登记
对审核、检验符合规定的,经办人和检验员应分别 在“过户、转籍表”和《机动车登记表》的相应栏目内 签字盖章,车管所长复核签字盖章后,办理转出登记, “过户、转籍表”加盖车管所公章,开具《机动车、驾 驶员转出通知单》,收回牌证,密封档案,签发临时号 牌。
第二十三条 转籍转入登记
转入地车管所凭《机动车、驾驶员转出通去口单》 和车辆档案办理转入登记。
一、审核
审核车辆档案是否符合规定,档案存档材料是否与 《机动车登记表》第35项登录的内容相符,《机动车、 驾驶员转出通知单》、《过户、转藉表》是否与转入车 辆相
二、车辆检验
转入车辆检验按本规范第二十条第五款执行。 转入前是警车的车身颜色、简称汉字及警灯警报器 等警车标志,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应监督喷涂、拆除。
三、转入登记
经审核和检验符合转入规定的,车主须重新填写<< 机动车登记表》,办理转入登记,核发新的号牌和行驶 证。
第二十四条 过户、转籍登记
机动车同时办理过户和转籍登记的,须按本规范第 二十一条过户登记规定和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转籍登 记规定,办理过户、转籍登记。
第二十五条 对于过户、转籍转出的车辆,转出地 车辆管理所应在机动车档案计算机管理系统中建立《机 动车过户、转籍转出登记库》,存储过户、转籍转出车 辆的以下内容:
一、《机动车登记表》第1—35项的内容;
二、车辆来历凭证记录:
(一)、机动车的销售单位和发票号码、;
(二)、《货物进口证明书》的签发单位和编号;
(三)、《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时签发单 位、编号和“裁定.没收法律文书编号”;
(四)、出具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裁定书或调解 书的人民法院名称及其编号;
三、过户登记的,新车主名称;转籍登记的,车主 迁移后的住址;过户、转籍转出登记的,新车主名称和 住址。
《机动车过户、转籍转出登记库》存储的内容保存 期为二年。
第五章 变更、改装登记
第二十六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需要改变注册登 记的项目和内容的,须办理变更、改装登记。 变更或改装登记,车主应事先申请变更、改装的项 目和内容,填写《机动车变更、过户、改装、停驶、复 驶、报废审批申请表》(以下称“变更、改装表”)。 变更、改装登记的顺序是审核——变更改装后的车 辆检验——变更、改装登记。
第二十七条 下列项目允许变更、改装:
一、车主的名称、住址(在本车管所辖区内);
二、车身颜色、外廓尺寸;
三、燃料种类、发动机、车身(车架);
四、加装或拆除设备,改变车辆用途和性能等。
发动机和车身 (车架)不得同时变更。改装后的车 辆参数应与《目录》内同类型车辆参数相同。
第二十八条 对于车主名称、住址发生变更的,审 核车主提交的有关名称、住址变更的证明材料后。免予 车辆检验,直接办理变更登记。
只变更车身颜色的,对车身颜色进行检验后,办理 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批准变更改装的车辆(除车主名称、 住址和车身颜色外) ,车主应持经车管所批准的“变更、 改装表”到具有改装能力(即《目录》中列有同类车型产 品型号)的机动车生产、改装、修理厂进行改装。
改装竣工出厂的车辆,车管所依据改装“合格证” 和技术参数资料对变更改装项目的技术参数及安全性能 进行检验。变更改装项目应符合批准的项目,技术参数 须与《目录》内同类型车辆技术参数相符。
经检验合格的,检验员应在“变更、改装表”的“ 检验结果”栏签字盖章。
第三十条 经审核符合变更改装规定、检验合格的 车辆、,车管所长在“变更、改装表”的“审核意见” 栏内签字盖章后,办理变更改装登记,重新换发行驶证。 变更项目与行驻证无关的,可免换行驶证。
“变更、改装表”原始件及车主名称、住址变更证明 材料应存档。
第六章 停驶、复驶登记 ’
第三十一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需停止上道路行驶 一年以上的、车主应申请停驶登记。
办理停驶登记的手续是:车主填写《机动车变更、 过户、改装、停驶、复驶、报废审批申请表》(以下称 “停驶、复驶表”)一式二联,经车管所审核批准后,收 回号牌和行驶证暂存。
“停驶、复驶表”一联交车主做为停驶证明。
第三十二条 停驶的机动车恢复行驶时,车主应持 原“停驶、复驶表”办理复驶手续,车辆经检验符合《 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检验员应在“停驶、复 驶表”的“检验结果”栏签字盖章。并在行驶证上签注 当年的定期检验合格记录,发还暂存的号牌和行驶证。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停驶不办理停驶手续或超过报 停的停驶时间的,定期检验时,按逾期检验收取规费后 补办定期检验手续。
第七章 报废、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机动车,应办理报 废、注销登记:
一、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
二、机动车失窃的;
三、因产品质量问题退回制造厂更换的;
四、连续三年未参加定期检验的。
符合上述条件的机动车,车主应填写《机动车变 更、过户、改装、停驶、复驶、报废审批申请表》, 交回号牌和行驶证,办理报废、注销登记。
机动车注销登记后,汽车档案保存二年,其他机动 车档案保存一年。保存期满后,按档案管理规定,登记 造册,经车管所长核准后销毁。
第三十五条 对于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或连续三 年未参加定期检验的机动车,车管所应予强制报废,声 明其号牌和行驶证注销作废。继续行驶的,按无牌、无 证予以处罚,并扣留车辆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于达到国家规定报度标准的车辆,强制解体。
二、对于连续三年未参加定期检验但不到报废年限 的,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车辆,按逾期检验收费标准 收取规费后,参照新车注册登记规定重新注册登记。
第八章 临时入境登记
第三十六条 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入境参加 有组织的旅游、比赛以及其他活动的境外机动车,车管 所应依照公安部第四号令《临时入境机动车辆与驾驶员 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临时入境登记,核发临时入境车 号牌和临时行驶证。
一、办理临时入境登记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须有活动组织单位或主管部门证明材料;
(二)、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
(三)、填写《临时入境机动车登记表》;
(四)、机动车安全技术状况符合我国国家标准。
二、临时行驶证应按规定签注有效日期和行驶路线。
第三十七条 国家政府间有协议规定的,按协议办 理。
第九章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不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无牌 无证行驶的,一经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 通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从严处罚。并一律扣留车辆,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属于报废车辆的,强制报废;
二、属于拼装车辆的,强制解体;
三、属于号牌遗失的,按规定到原发牌机关办理补 牌手续后方准放行;
四、属新车未办理注册登记的,须按照新车注册规 定,交验所需凭证和证明,补办新车注册登记,领取牌 证后方准放行。不补办新车注册手续,被扣车辆不予放 行。
补办新车注册登记手续,应按该车销售发票的日期 至补办登记的日期收取逾期检验费。
对于查扣的外地车辆,依法进行处罚后,应通知车 主所在地地、市交通管理部门并凭其介绍信放行,由其 补办新年注册登记手续。
五、属于走私或用进口零部件非法拼(组)装的汽车、 摩托车,依法予以没收;
六、凡车辆来历涉嫌为被盗抢的机动车的,一律交 刑侦部门审查。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检验员须持有省公安厅交警总 队颁发的“检验员证书”。检验员经省统一培训考核后 颁发证书。
第四十条 机动车登记规费收取标准应严格执行国 家或省统一规定。
第四十一条 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负责对全省机动车 注册登记工作的检查和监督。地、市交警支队协助对本 辖区内机动车注册登记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对于已注册 的进口小型汽车的检查情况,应按照规定,定期报上一 级交通管理机关。
对于严重违反本规范或出卖牌证等严重违纪行为的 车辆管理所,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将采取有力措施整顿纠 正;对于委托给县(市)车辆管理所的机动车注册登记业 务,可以责成地、交警支队收回。
第四十二条 本规范从发布之日起施行。凡过去有 关规定与本规范相抵触的,以本规范为准。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