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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公安厅行政执法职权和执法责任分解
一、执法单位:安徽省公安厅治安总队(厅三处),共有行政许可、行政审批12项。
(一)岗位名称:二科
岗位职责:
1、射击运动枪支证件核发;
2、经营性狩猎场配置猎枪审批;
3、枪支弹药省际运输审批;
4、营业性射击场审批;
5、民用枪支配售企业确定;
6、民用枪支持枪证件审批;
7、民用枪支弹药购置审核;
8、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公务用枪配备审批;
9、弩的制造、销售、进口、运输、使用审批。
岗位名称:七科
岗位职责:
1、设立保安培训机构审批;
2、开办保安服务企业审批。
岗位名称:八科
岗位职责:军工产品储存库风险等级认定和技术防范工程方案审核及工程验收
(二)工作规程 1、射击运动枪支证件核发
执法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申报单位须符合下列条件:(1)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依法设立的射击运动竞技单位;(2)申办证件的枪支来源合法,手续齐全。
办理程序:(1)所在县、市公安机关审核;(2)向省政务中心公安厅窗口提交申报材料;(3)省公安厅审批;(4)制发持枪证件。办理时限:15个工作日。
2、经营性狩猎场配置猎枪审批
执法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申报单位条件:已经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经营性狩猎场。
办理程序:(1)所在县、市公安机关审核;(2)向省政务中心公安厅窗口提交申报材料;(3)省公安厅窗口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派员实地考察;(4)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批准文件。办理时限:20个工作日。
3、枪支弹药省际运输审批
执法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关于运动员携带射击运动枪支外出训练比赛办理有关手续的复函》(公治[1998]868号)。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报:(1)体育训练、赛事经有权机关批准;(不同级别的比赛、训练,由相应级别的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具体请查询省体育局窗口)(2)枪支弹药购置、调拨已经批准。
办理程序: (1)所在县、市公安机关审核; (2)向省政务中心公安厅窗口提交申报材料;(3)省公安厅窗口审批发证。办理时限:1个工作日。
4、营业性射击场审批
执法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射击场设置管理规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报:(1)拟开办营业性射击场场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2)县级(含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对有关业主、枪支弹药保管员、安全员的政审资料;(3)具备射击场拟使用枪支弹药的性能、使用及安全常识;(4)开办单位应具备射击场地和枪、弹管理条件的说明材料,并由当地公安局审查同意;(5)应具有符合射击场地和枪、弹保管、使用、值班、守护、出入库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办理程序:(1)所在县、市公安机关审核;(2)向省政务中心公安厅窗口提交申报材料;(3)省公安厅窗口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派员实地考察;(4)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批准文件。办理时限:20个工作日。
5、民用枪支配售企业确定
执法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申报条件:
(1)拟开办企业经营场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2)县级(含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对有关业主、枪支弹药保管员、安全员的政审资料;(3)具备一定的安全管理专业知识和枪支弹药配送能力、维护技能。
办理程序:(1)所在县、市公安机关审核;(2)向省政务中心公安厅窗口提交申报材料;(3)省公安厅窗口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派员实地考察;(4)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批准文件。办理时限:15个工作日。
6、民用枪支持枪证件审批
执法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报:(1)经批准合法配置民用枪支的营业性射击场;(2)经批准合法配置民用枪支的经营性狩猎场。
办理程序:(1)所在县、市公安机关审核;(2)向省政务中心公安厅窗口提交申报材料;(3)省公安厅审批核发持枪证件。办理时限:15个工作日。
7、民用枪支弹药购置审核
执法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下列具备民用枪支弹药配置主体资格的单位,可以提出申请:(1)经批准依法设立的射击运动竞技单位;(2)经批准依法设立的营业性射击场;(3)经批准依法设立的经营性狩猎场;(4)经批准为猎民购置猎枪弹具的民用枪支配售企业。
办理程序:(1)所在县、市公安机关审核;(2)向省政务中心公安厅窗口提交申报材料;(3)计划经省公安厅审核汇总后报公安部;(4)公安部批准后由有关单位执行(猎民计划部分需经林业部门审核)。办理时限:20个工作日。
8、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公务用枪配备审批
执法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
办理程序:(1)所在县、市公安机关审核;(2)向省政务中心公安厅窗口提交申报材料;(3)省公安厅窗口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派员实地考察;(4)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批准文件。办理时限:20个工作日。
9、弩的制造、销售、进口、运输、使用审批
执法标准:《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弩管理的通知》(公治[1999]646号)申报条件:具备安全开办弩类经营项目的场所、人员和制度条件。申请材料目录:
1、申办单位申请报告;2、场地及周边布置平面图,库房位置、结构及防盗报警监控设施资料;3、弓弩产品底册以及使用、出入库、值班守护等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4、县级(含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对有关业主、保管员、安全员的政审资料;5、县、市公安局审核资料;6、以上申报材料一式三份。
办理程序:(1)所在县、市公安机关审核;(2)向省政务中心公安厅窗口提交申报材料;(3)省公安厅窗口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派员实地考察;(4)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批准文件。办理时限:20个工作日。
10、设立保安培训机构审批
执法标准:《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公安部第85号令)。条件:(1)设立保安培训机构的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设立保安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具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校园、校舍;(3)具有与培训内容相匹配、满足培训要求的训练场馆、图书馆、阅览室、实验、实习设施和仪器设备;(4)具有与培训内容、培训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师资人员,其中保安专业师资人员必须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五年以上治安保卫或者保安工作经历;(5)具有一百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6)申请人、投资人、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及师资人员没有故意犯罪记录和精神病史;(7)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政法机关、军队或者教育培训的工作经历。(8)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办理程序:(1)由申请人从省公安厅政府网站下载或到所在地省辖市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领取“保安培训机构设立申请表”,填写后连同申请需提交的材料报省辖市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审查;(2)省辖市公安机关治安部门收到上述申请资料后,应当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理:对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出具收到申请资料的书面凭证;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存在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3)省辖市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资料7日内审查完毕,加盖公安机关印章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交申请人直接报送省政务中心公安厅服务窗口受理。(4)省公安厅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下列资料进行可行性和真实性审查,并对培训机构的校园、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现场考察。办理时限:
省公安厅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11、开办保安服务企业审批
执法标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部关于保安服务公司规范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公通字[2000]13号)。申报条件:(1)保安服务公司只能由公安机关组建;(2)保安服务公司应是独立的法人实体,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3)有相应的组织机构;(4)有固定的经营场所;(5)各项服务章程、管理制度健全;(6)具有5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7)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办理程序:(1)由申请成立保安服务公司的市、县公安机关向省公安厅申报要求成立保安服务公司的报告和请示;(2)省公安厅根据市、县公安机关的报告和请示,按照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部关于保安服务公司规范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公通字[2000]13号)的规定;对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办理同意成立保安服务公司的批复。办理时限:省公安厅应当在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同意成立保安服务公司的批复。
12、军工产品储存库风险等级认定和技术防范工程方案审核及工程验收
执法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 军工产品储存库风险等级和安全防护级别的规定》([CA26-92])
办理程序:(1) 2、3级风险等级的认定,由本单位依据本标准提出,报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2)
2、3级风险储存库技术防范工程方案由建设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和市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报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3)技术防范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和审批单位共同组织验收。办理时限:军工产品储存库风险等级认定和技术防范工程方案审核,审批单位应在收到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工作任务。
(三)责任
1、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配备、配置枪支的;(2)违法发给枪支管理证件的;(3)将没收的枪支据为己有的;(4)不履行枪支管理职责,造成后果的。
2、不按本规定对申请持枪人员进行资格审查的,或应取消持枪人员资格而未取消造成后果的,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3、违反规定发给公务用枪持枪证件或者超范围配发枪支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公安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1)超出法定范围批准有关单位配备守护、押运公务用枪的;(2)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发放守护、押运公务用枪持枪证件的;(3)不履行《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后果的。
二、执法单位:禁毒总队(六处),共有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事项19项。其中,行政许可1项,行政处罚18项。
(一)岗位名称:禁毒总队一科
岗位职责
1、行政许可事项
易制毒化学品购用证明核发。
2、行政处罚事项
(1)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2)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3)向无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4)超出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5)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
(6)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
(7)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的;
(8)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的;
(9)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
(10)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的;
(11)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
(12)使用以伪造的申请材料骗取的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
(13)将易制毒化学品购买或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14)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15)销售、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备案销售情况的;
(16)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17)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18)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报告易制毒化学品年度经销和库存情况的;
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公安机关监督检查的。
(二)工作规程
行政许可岗位工作规程:依据国务院《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规定受理企业申请,审查审核企业提供的申请材料,提出是否许可的意见,决定发放许可证明材料。办理程序:1、企业向省政务服务中心公安窗口提交申报材料;2、省公安厅禁毒总队进行审查(根据需要,可进行实地核查);3、审核合格后,省公安厅发《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备注:购买单位认为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更为方便的,可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由其受理后逐级上报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办理时限:法定期限10个工作日。
行政处罚工作规程:1、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属于本职责范围的(重大、复杂的案件),受理调查处理。符合简易程序规定的按照简易程序办理。2、调查取证。包括询问嫌疑人、受害人、证人,鉴定、检测,现场勘验、检查等;3、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符合告知听证的,在提出处罚意见后,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4、拟出处理意见呈请处领导审核、厅领导审批;5、开据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6、执行行政处罚决定7、案件办理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三)责任
国务院《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易制毒化学品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应当许可而不许可、不应当许可而滥许可,不依法受理备案,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办案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执法单位:出入境管理处(九处),共有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事项6项。其中,行政许可5项,行政处罚1项。
(一)岗位名称:公民出入境管理科
岗位职责
1、行政许可事项
(1)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资格认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
2、行政处罚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其他出境入境证件的持有人因非法进入前往国或者非法居留被送回国内的以及居住国内的公民持护照、证件招摇撞骗的。
岗位名称:境外人员管理科
岗位职责
1、行政许可事项:
(1)华侨来大陆定居证明;
(2)外国人签证和居留许可;
(3)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签注;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
(二)工作规程
行政许可事项
1、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资格认定
执法标准:《国务院对确定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申报单位须符合下列条件:(1)符合企业法人设立的条件;(2)法定代表人应当是具有境内常住户口、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符合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且未因犯妨害国(边)境管理秩序罪受过刑事处罚;(3)有熟悉我国和相关国家出入境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工作人员,工作人员不得少于5名;主要工作人员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未因犯妨害国(边)境管理秩序罪受过刑事处罚。其中应当有具备专业资格的外语、法律、财会人员;(4)已建立保证中介活动正常运行的规章制度,落实管理、责任人员;(5)与外国相关出入境服务机构已建立合作与交流 关系,直接签署有效的合作意向书或者合作协议。
办理程序:(1)设立中介机构应当向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公安机关资格认定后报公安部备案。获得资格认定的,由省级公安机关颁发有效期为5年的《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2)申请机构凭《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登记注册后,向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备案。(3)符合资格认定条件的,由省级公安机关将申请材料(副本)连同资格认定报告一并报公安部备案。不符合资格认定条件的,由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及时通知并连同申请材料退还申请机构。办理时限:公安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60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格认定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
执法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条件:(1)定居国外的华侨在回国探亲、旅游、经商时护照遗失,能提供有关华侨
身份和获准返回侨居国等证明的; (2)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虽持有外国护照,但不
具有外国国籍,而持我驻外使领馆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回国探亲暂住,因所持件过期而无法出境的;(3)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其获取外国护照的情况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四条规定,原则上应依法办理申请退出中国国
籍的手续,待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出境,但确因特殊情况而急于出境的;(4)中国公民因私出境后在外非法取得和持用外国护照,回国时持我驻外使
(领)馆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或非法持用外国护照入境后,经出入境管理部门审核,确认系中国国籍公民的;(5)因特殊情形,不便持有护照或者其他出入境证件出入境的中国公民。
办理程序:
申请人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须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或暂住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受理,受理部门审验合格并出具意见后,将受理的申请材料报送审批部门。省辖市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对申请做出审批决定。办理时限:省辖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受理的,在8个工作日内办结。
3、华侨来大陆定居证明
执法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华侨(即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申请回国定居:(1)夫妻一方在国外生活确有困难,国内一方能自行解决申请者回国定居后的工作或住房等问题的;(2)在国外无依无靠的孤寡老人,国内有亲友能解决住房、赡养等生活问题,不增加国家负担的;(3)在国外的老人用外汇在国内已购买住房,又有外汇积蓄或退休金养老金可转回国内领取,国内有亲属(该亲属的户口不得因此由农转非或由小城镇迁入大城市)协助料理生活等问题;(4)在国外受到迫害,失去谋生条件,我驻外使、领馆认为其必须回国,并服从分配接受安置的;(5)国内公民出国定居后在短期内又要求回国定居,经其原所在单位同意复工复职或由原系统安排工作及解决住房,或者有单位聘请,有固定工作,并能自行解决住房的;(6)个别老人因水土不服,语言不通,生活不习惯等原因坚决要求返回原居住地,国内亲属能解决住房、赡养等问题的。
办理程序:华侨应当向拟定居地的地、市级外事侨务部门提出申请,地、市级外事侨务部门受理后商同级公安机关同意,报省级外事侨务部门和公安机关共同审批。对批准定居的,由省级公安机关颁发《华侨回国定居证》。办理时限:省辖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受理的,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
4、外国人签证和居留许可
执法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出入境管理部门对来中国旅游、探亲或者因其他私人事务入境的外国人应当发给L签证;对应邀来中国访问、考察、讲学、经商、进行科技文化交流及短期进修、实习等活动的人员应当发给F签证;对临时来中国采访的外国记者应当发给J-2签证;对经中国过境的外国人应当发给G签证;对执行乘务、航空、航运任务的国际列车乘务员、国际航空器机组人员及国际航行船舶的海员及其随行家属应当发给C签证。出入境管理部门可以为下列人员签发居留许可:(1)持驻外使馆、领馆和香港、澳门公署签发的Z、X、J-1签证的外国人;(2)根据互免签证协议免办签证来华,需超过协议规定的免签停留期的外国人,但不包括各国驻华使馆或者领馆、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的随任子女、父母、岳父母、同居者、经外交部礼宾司同意的非直系亲属以及执行联合国援华项目或者根据两国间协议来华长期工作的联合国官员、政府公务员及其随任眷属以及其他因公来华人员;(3)持L、F、J-2签证入境,持有相关材料申请居留许可的外国人。
办理程序:(1)受理、审批、制作和签发外国人签证和居留许可的机关是直辖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局)以及设有出入境管理专门机构的地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2)省、自治区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处(局)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受理、审批、制作和签发外国人签证和居留许可。办理时限:出入境管理部门对审批同意的签证、居留许可申请,应当在受理后的5个工作日以内签发。
5、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签注
执法标准:《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签注受理审批签发工作规范》来大陆停留不超过1年的台湾居民,可根据需要申请来往大陆签注。下列在大陆居留1年以上的台湾居民可向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居留签注:(1)在大陆投资的;(2)在大陆企事业单位任职、就业的;(3)在大陆学校、科研单位就学、学习或接受培训的;(4)在大陆从事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等交流活动的;(5)在大陆购置房产的;(6)与大陆居民结婚的;(7)外国或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工作人员;(8)本条第1项至第7项所述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9)寄养在大陆亲属处不满18周岁的子女;(10)在大陆居住,又不符合在大陆定居条件的70周岁以上的;(11)有关部门因工作需要办理居留签注的;(12)其他确有需要的台湾居民。
办理程序:一次有效台胞证、来往大陆签注、居留签注的受理机关是省、自治区的地、市级公安局或者设专门出入境管理机构的县、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和直辖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局),审批签发机关是直辖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局)和地、市级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省、自治区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处(局)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直接受理、审批、签发一次有效台胞证、来往大陆签注、居留签注。办理时限:申请的办理时限自受理通知书发出之日起计算。台胞证申请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结;紧急的申请3个工作日内办结。签注申请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紧急的申请应在1个工作日内办结。
行政处罚事项工作规程:1、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属于本职责范围的(重大、复杂的案件),受理调查处理。2、调查取证。包括询问嫌疑人、受害人、证人,鉴定、检测,现场勘验、检查等;3、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符合告知听证的,在提出处罚意见后,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4、拟出处理意见呈请处领导审核、厅领导审批;5、开据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6、执行行政处罚决定7、案件办理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责任
1、违反《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的规定,为有关单位办理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资格的,撤销其资格,视情节对负有责任的民警给予处分。
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对证件吊销,无法吊销的,宣布作废,对负有责任的民警给予处分。
3、违法予以行政处罚,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已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4、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办案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执法单位: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总队(十处),共有行政处罚等事项62项。
(一)岗位名称:管理监察科
岗位职责:行政处罚事项
1、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2、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
3、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的;
4、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后,在限期内拒不改进的;
5、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6、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
7、计算机信息网络自行建立或者使用邮电部国家公用电信网以外其他信道进行国际联网; 8、不通过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未取得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从事国际联网经营业务、接入单位从事非经营活动未经批准接入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办理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审批手续时不提供规定资料的;
9、不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未征得接入单位的同意并办理登记手续的;
10、单位和个人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违法信息的;
11、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未建立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的;
12、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
13、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14、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未提供安全保护管理所需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或者所提供内容不真实的;
15、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对委托其发布的信息内容未进行审核或者对委托单位和个人未进行登记的;
16、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的;
17、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的;
18、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未建立公用账号使用登记制度的;
19、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转借、转让用户账号的
20、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规定不履行备案职责的;
21、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禁止的违法信息的;
22、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
23、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24、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25、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26、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27、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28、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
29、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30、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
3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
32、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33、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的;
34、没有申领销售许可证而将生产的安全专用产品进入市场销售的;
35、安全专用产品的功能发生改变,而没有重新申领销售许可证进行销售的;
36、销售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申领手续而继续销售的;
37、提供虚假的安全专用产品检测报告或者虚假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研究的备案证明,骗取销售许可证的;
38、销售的安全专用产品与送检样品安全功能不一致的;
39、未在安全专用产品上标明“销售许可”标记而销售的;
40、伪造、变造销售许可证和“销售许可”标记的;
41、安全专用产品中含有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42、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非经营活动中制作或传播计算机病毒的;
43、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经营活动中制作或传播计算机病毒的;
44、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45、任何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虚假的计算机病毒疫情的;
46、从事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生产的单位,不及时向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批准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提交病毒样本的;
47、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没有对提交的病毒样本及时进行分析、确认,并将确认结果上报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的;
48、未建立本单位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的;
49、未采取计算机病毒安全技术防治措施的;
50、未对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人员进行计算机病毒防治教育和培训的;
51、未及时检测、清除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计算机病毒,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52、未使用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53、从事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行业的单位和个人,没有对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作,或没有备有检测、清除的记录;
54、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未落实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
55、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单位未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
56、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单位未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
57、提供互联网数据中心服务的单位和联网使用单位未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
58、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单位未落实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以及未安装并运行互联网公共上网服务场所安全管理系统的;
59、互联网服务提供者采取的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不具有符合公共安全行业技术标准的联网接口的;
60、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没有落实记录留存技术措施,并具有至少保存六十天记录备份的功能的;
61、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实施破坏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行为的;
62、计算机机房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或者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二)工作规程
1、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属于本职责范围的(重大、复杂的案件),受理调查处理。符合简易程序规定的按照简易程序办理。
2、调查取证。包括询问嫌疑人、受害人、证人,鉴定、检测,现场勘验、检查等;
3、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符合告知听证的,在提出处罚意见后,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4、拟出处理意见呈请处领导审核、厅领导审批;
5、开据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
6、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7、案件办理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三)责任
1、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的国家公务员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2、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违法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触犯刑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3、工作人员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电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疏于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5、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办案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执法单位:科技处,共有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事项10项。其中,行政许可1项,行政处罚9项。
(一)技防管理岗位职责:
1、行政许可事项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销售审批。
2、行政处罚事项
(1)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登记,擅自生产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
(2)销售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但该产品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生产登记的;
(3)违反《安徽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擅自生产、销售应经批准生产登记的技防产品的;
(4)单位未在《安徽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规定的场所、部位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5)技防设施的建设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安全防范工程程序与要求》和其他有关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国家、行业标准的规定执行的;
(6)单位未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从事技防设施设计、安装、维修的
(7)建设单位未将《安徽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规定的场所和部位的技防设施的设计方案报县以上公安机关备案的
(8)技防设施竣工后,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9)未经过专门培训或不能保守技防设施秘密的人员从事技防设施设计、安装、维修、检测的
(二)工作规程
行政许可工作规程: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销售审批。
执法标准,《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申报单位应符合下列条件:(1)具备合法的工商营业执照;(2)产品经公安部授权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3)具有产品生产、检验的人员和设备;(4)具备能够保证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和售后服务措施;(5)所提供的材料符合规定。
办理程序:(1)生产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企业持相关材料到所在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地市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生产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报省级公安机关复审;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2)省级公安机关在接到地市级公安机关报送的企业生产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复审。复审合格的,做出批准登记决定,填发生产登记批准书,并将批准登记书送地市级公安机关,由地市级公安机关通知提出申请的生产企业;复审不合格的,做出不批准登记决定,并将不批准登记决定和理由书面通知地市级公安机关,由地市级公安机关通知提出申请的生产企业。办理时限:省级公安机关7个工作日。
行政处罚事项工作规程:1、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属于本职责范围的(重大、复杂的案件),受理调查处理。符合简易程序规定的按照简易程序办理。2、调查取证。包括询问嫌疑人、受害人、证人,鉴定、检测,现场勘验、检查等;3、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符合告知听证的,在提出处罚意见后,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4、拟出处理意见呈请处领导审核、厅领导审批;5、开据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6、执行行政处罚决定7、案件办理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三)责任
1、在开展生产登记批准审批工作中不得有以下行为,否则按照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技防产品,予以批准登记的;
(2)对符合条件应批准生产登记的技防产品,不予批准登记的;
(3)对申报材料不及时进行处理,致使延误规定的审批时限的;
(4)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不正当利益的;
(5)滥用职权的。
2、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建设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符合条件应颁发有关证、照或者进行批准生产登记的技防产品,不予颁发或者批准登记的;
(2)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不正当利益的;
(3)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不查处的;
(4)滥用职权的。
3、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办案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执法单位:交警总队。共有行政许可、行政审批3项。
(一)岗位名称:车管处
岗位职责:
1、警用车辆登记;
2、核发警用车辆检验合格标志。
岗位名称:秩序处
岗位职责:
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许可。
(二)工作规程
1、警用车辆注册登记
申请登记的条件:公安机关(含林业、水上、民航、铁路、海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用于执行紧急职务的机动车辆;符合民用机动车注册登记条件,同时按照规定喷涂警用车辆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固定式标志灯具。
办理程序:(1)向窗口提交登记材料(《机动车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警车申请审批表》;机动车所有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各自主管部门(公安厅、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的警用车辆分配计划单或调拨单;国产机动车的整车出厂合格证明,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机动车的来历凭证;车辆购置附加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副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非免检车辆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2)车管所工作人员审核资料,查验确认车辆和警车外观制式、核对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的拓印膜;
(3)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办理时限:法定期限5个工作日,承诺期限1个工作日。
2、警用车辆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申请条件:在用的公安机关(含林业、水上、民航、铁路、海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用于执行紧急职务的警用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安全技术检验周期,申请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办理程序:(1)向窗口提交申请材料(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2)车管所工作人员审核资料、确认机动车号牌号码与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和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上记载的号牌号码一致,对涉及机动车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进行核查;
(3)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在机动车行驶证副页检验有效期栏内加盖检验专用章或者按照检验专用章的格式由计算机打印检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
办理时限:法定期限1个工作日,承诺期限1个工作日。
3、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许可
申请条件:本省内跨市运输的;跨省运输的。
办理程序:(1)申领时,托运人应当如实填写《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运输车辆和驾驶人、押运人员的查验、审核: 《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或者《剧毒化学品准购证》。 运输进口或者出口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进口或者出口登记证。 承运单位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经营(运输)许可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运输车辆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道路运输证。 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车辆必须设置安装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专用标识和安全标示牌。安全标示牌应当标明剧毒化学品品名、种类、罐体容积、载质量、施救方法、运输企业联系电话。 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押运人员的身份证件以及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上岗资格证。 随《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申请表》附运输企业对每辆运输车辆制作的运输路线图和运行时间表,每辆车拟运输的载质量。
(2)由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上报省厅交警总队审核。
办理期限:本省内跨市运输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跨省运输需要勘察核定行驶线路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三)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5条,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2、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安装核发警报器标志灯具使用证的;
3、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5、当场收取罚款不开据罚款票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
六、执法单位:公安消防总队,对26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督促、指导。其中行政处罚22项、行政强制2项、行政确认1项、其他具体行政行为1项。
(一)岗位名称:防火监督部指导处
岗位职责:
1、针对以下事项,督促、指导基层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1)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2)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
(3)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
(4)营业性场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5)营业性场所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6)营业性场所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7)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以及在商场、公共娱乐场所设置员工宿舍的;
(8)违法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9)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10)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11)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12)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13)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14)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2、会同防火监督部有关业务处督促、指导基层公安消防机构行使相应行政强制权:
(1)会同建审处、技术处督促指导基层公安消防机构行使下述行政强制权;
对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强制拆除或清除。
(2)会同技术处督促、指导基层公安消防机构行使下述行政强制权
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严重不符合消防安全的场所或违法生产、销售、运输消防产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查封、扣押。
(3)会同法规处督促、指导基层公安消防机构按照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行使下述行政确认权
火灾原因认定与重新认定、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与重新认定、火灾损失核定与复核;
(4)按照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七条,行使部分特大火灾事故的调查职责。
岗位名称:防火监督部建审处
岗位职责:
1、针对以下事项,督促、指导基层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1)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2)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3)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
2、会同指导处、技术处督促、指导基层公安消防机构行使下述行政强制权:
对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强制拆除或清除。
岗位名称:防火监督部技术处
岗位职责:
1、针对以下事项,督促、指导基层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1)生产、销售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的;
(2)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维修、检测的。
2、会同防火监督部有关业务处督促、指导基层公安消防机构行使相应行政强制权:
(1)会同建审处、指导处督促、指导基层公安消防机构行使下述行政强制权。
对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强制拆除或清除;
(2)会同指导处督促、指导基层公安消防机构行使下述行政强制权。
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严重不符合消防安全的场所或违法生产、销售、运输消防产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查封、扣押。
岗位名称:防火监督部法规处
岗位职责:
1、对总队承办的重大、疑难案件进行法律审核;
2、会同指导处督促、指导基层公安消防机构行使下述行政确认权。
火灾原因认定与重新认定、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与重新认定、火灾损失核定与复核。
岗位名称:司令部战训处
岗位职责:
针对以下事项,会同防火监督部有关业务处,督促、指导基层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1、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2、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3、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二)工作规程
办理程序:
1、各业务处室受理并进行形式审查;
2、防火监督部或司令部组织实质性调查;
3、总队根据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安部《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火灾事故调查规定》、《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及其他相关要求,督促、指导基层公安消防机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对于造成群死群伤的特大火灾事故,按照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视情开展火灾调查工作。
4、(1)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属于本职责范围的(重大、复杂的案件),受理调查处理。符合简易程序规定的按照简易程序办理;
(2)调查取证。包括询问嫌疑人、受害人、证人,鉴定、检测,现场勘验、检查等;
(3)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符合告知听证的,在提出处罚意见后,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4)拟出处理意见呈请总队领导审批;
(5)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
(6)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7)案件办理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其他法律另行规定的除外)。
(8)《火灾原因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7日之内送达;
(9)当事人对省公安消防总队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省公安厅申请重新认定;重新认定机关应当在2个月内作出最终决定。
(10)火灾损失核定与复核的具体方法和标准见GA185-1998。
(11)火灾事故调查的具体程序和要求可参见公安部规章《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三)责任
省公安消防总队的工作人员在行使上述行政执法职权过程中,存在因故意或过失造成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以及其他执法错误情形的,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的执法过错责任或给予相应处分。即对于发生执法过错的责任人员,根据其情节、后果和责任程度单独或合并作出以下处理:
1、责令作出书面检查;2、通报批评;3、取消评选先进的资格;4、限期调离执法岗位;5、停止执行职务;6、延期晋职(级)或者晋衔。
执法过错责任人员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案件,除依照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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